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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执外异字第67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深宝法执外异字第67号
案外异议人杨某良。
申请执行人朱某金。
被执行人任某国。
申请执行人朱某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任某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开办的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鑫X手袋加工厂内的摇头啤机等机器设备一批(详见查封清单),案外人杨某良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机器属其所有,请求予以解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异议人杨某良称,其与被执行人于2010年5月签订了关于被执行人开办的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鑫X手袋加工厂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异议人向被执行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了该手袋厂的所有权。故异议人认为涉案机器设备属其所有,请求本院予以解除查封。案外异议人为证实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手袋厂的转让协议,证明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就该手袋厂签订了转让协议;2、被执行人开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异议人已依照转让协议向被执行人支付了转让款。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朱某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任某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开办的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鑫X手袋加工厂内的摇头啤机等机器设备一批(详见查封清单),案外人杨某良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机器属其所有,请求予以解封。根据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被执行人任某国开办的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鑫X手袋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涉案机器设备在被本院查封时,该手袋厂的经营者为被执行人任某国。同时,异议人提交的转让协议载明,异议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转让价款存入被执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虽然异议人提交了相关转让协议及收款收据,但异议人并未提供转让款的银行支付凭证,而根据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的转让协议并未到相关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因此,案外异议人申请解除对本案涉案机器设备的查封的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异议人杨某良的异议申请。
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林 满 棠
审 判 员 唐 江 华
审 判 员 李 巍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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