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执外异字第52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深宝法执外异字第52号
案外异议人张某文。
申请执行人陈某良。
申请执行人陈某锋。
委托代理人蒋某萍,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钟某威。
申请执行人陈某良、陈某锋分别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钟某威借款合同纠纷二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钟某威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观澜村大布巷村内的私宅1栋,房产证号为:5000XXX438。案外人张某文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产属其所有,请求予以解除查封。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异议人张某文称,上述涉案房产全部由其出资兴建,在该房屋还没竣工时,因国土相关部门登记,便将其与被执行人钟某威共同列为该房屋共同所有权人,各自份额均为50%,因相关原因,此后一直未能将被执行人钟某威名下的份额变更到其名下。后因被执行人未偿还其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于2010年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起诉被执行人钟某威,在当地法院的调解下,制定了相关民事调解书,后由于被执行人钟某威未自动履行相关义务,异议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其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该协议,被执行人自愿将涉案房屋的50%份额转让给异议人,以抵偿被执行人欠异议人的40万元借款。故异议人认为涉案房产属其所有,请求本院予以解除查封。案外异议人为证实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04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证明
被执行人已自行将房屋转让给了异议人;2、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证明被执行人同意将其占有的涉案房屋的50%份额转让给异议人,并抵偿被执行人欠异议人的借款。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借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作出判决,在2007年2月份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案外异议人张某文与钟某威的民事调解书是在2010年作出的,并且此时张少威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外异议人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某良、陈某锋分别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钟某威借款合同纠纷二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7年11月9日依据(2007)深宝法执字第3936、393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钟某威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观澜村大布巷村内的私宅1栋,房产证号为:5000XXX438。案外异议人张某文与被执行人钟某威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0年5月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0年5月作出相关民事调解书,案外异议人并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自愿将其享有的涉案房屋的50%份额转让给案外异议人,以此抵偿双方的借款。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在被本院查封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且涉及异议人张某文与被执行人钟某威之间借款纠纷的民事调解书是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后作出的,因此其与被执行人钟某威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只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足以证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归其所有。故异议人据以申请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的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异议人张某文的异议申请。
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林 满 棠
审 判 员 唐 江 华
审 判 员 朱 少 龙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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