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宝法执外异字第71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深宝法执外异字第71号
案外异议人张某亮。
申请执行人程某扬。
申请执行人程某振。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锋,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某虽。
被执行人陈某珍。
申请执行人程某扬、程某振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某虽、陈某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某珍名下的车牌号为粤BRW991号车辆,案外人张某亮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程某扬、程某振对该车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异议人称,上述涉案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陈某珍名下,尽管被执行人张某虽与陈某珍系夫妻,但作为丈夫的张某虽并不能随意处分登记在陈某珍名下的财产,在未经陈某珍同意的情况下,张某虽以登记在陈某珍名下的该涉案车辆对外担保,应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同时,异议人与两被执行人曾于2009年1月签订了关于涉案车辆的抵押协议,由于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上述抵押协议已设立,异议人依法享有对涉案车辆的优先受偿权。故异议人主张申请执行人程某扬、程某振对涉案车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异议人为证实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异议人与两被执行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抵押协议书,证明异议人与两被执行人曾签定了关于涉案车辆的抵押协议。
申请执行人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申请执行人程某扬、程某振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异议人称其与两被执行人签订了相关的抵押协议,但其未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其案件时向法庭提供,因此对该抵押协议的真实性表示质疑。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程某扬、程某振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某虽、陈某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某珍名下的车牌号为粤BRW991号车辆,案外人张某亮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程某扬、程某振对该车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申请执行人程某扬、程某振对涉案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虽然异议人称与两被执行人签订了抵押协议书,但并未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而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异议人主张申请执行人程某扬、程某振对该车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异议人张某亮的异议申请。
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林 满 棠

审 判 员   唐 江 华

审 判 员   李 巍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 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