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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执外异字第66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深宝法执外异字第66号
案外异议人赣州宝X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
委托代理人晁某,广东天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杨某。
被执行人宏桥纳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聪。
申请执行人杨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宏桥纳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经营场所内的纯锡等货物一批(详见查封清单)。案外人赣州宝X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涉案货物属其所有,请求停止对涉案货物的执行,并予以解除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异议人赣州宝X工贸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于2010年12月向其发出订购合同,异议人按照该合同将27吨纯锡发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未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故异议人认为被法院查封的上述货物属其所有,请求法院予以解除查封。案外异议人为证实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执行人向异议人发出的订购单,证明被执行人曾向异议人订购了一批纯锡;2、异议人出具的送货单,证明异议人曾将一批纯锡发给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杨某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于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存在疑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说明异议人享有涉案货物的所有权,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杨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宏桥纳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经营场所内的纯锡等货物一批(详见查封清单)。案外人赣州宝X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涉案货物属其所有,请求停止对涉案货物的执行,并予以解除查封。另查明,异议人提交的送货单显示的公司名称与公章不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货物在被本院查封时存放于被执行人经营场所内,异议人称涉案货物属其发货给被执行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且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货物买卖合同中,货物的所有权于交付时发生转移。故异议人认为涉案货物属其所有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异议人赣州宝X工贸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林 满 棠
审 判 员 唐 江 华
审 判 员 李 巍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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