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72号(2)
其后,双方协商未果,遂酿成讼。
另查:东莞金X公司与金X公司系关联企业,金X公司已搬至东莞金X公司所在地合并办公。
上述事实,有订购单、送(退)货单、对帐单、银行支票存根、协议书、分析报告、发票、塑胶板实物、工商登记资料等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万X公司与被告金X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查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金额104171.43元,但原告仅主张104171.03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涉案铜线变黑原因发生争议,协议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分析报告确定责任,合理合法。现鉴定机构出具的分析报告未能证明涉案铜线变黑与原告所供红色胶料有关,被告应当依照协议约定支付所欠原告货款。被告以鉴定样板被调换为由要求法院重新鉴定,缺乏事实依据且违反诚信原则,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东莞金X公司以金X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承诺依据鉴定结论证明涉案铜线变黑与原告所供红色胶料无关时承担付款责任,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应当对被告金X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负担相应的测试费用。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进行约定,故其主张自2010年8月20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酌定自分析报告出具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万X塑胶(深圳)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4171.03元;
二、被告深圳市金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万X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104171.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1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东莞市金X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金X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判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东莞市金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万X塑胶(深圳)有限公司测试费用人民币1500元;
五、驳回原告万X塑胶(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3元,由原告万X塑胶(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3元;由被告深圳市金X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金X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建 涛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晓 华(兼)
书 记 员 买 晓 荣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