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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1号
原告:南X长祺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某青,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龙X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X长祺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X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X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建涛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X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甦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X公司诉称:被告截至2010年12月3日共计欠原告货款¥147125.99元。2009年6月到2010年7月,被告向原告订货,原告按时送到,双方口头约定月结30天付款。但是到2010年7月26日,原告收取一笔货款五万元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委,拒绝支付剩余所欠货款¥147125.99元。期间还有多次开出空头支票来骗取原告信任,行为恶劣。至今被告未订货,原告多次上门催款,被告一直无故拒付货款累积为¥147125.9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47125.99元;2、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3、自起诉日起至所有货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龙X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
长X公司与龙X公司素有交易往来。2010年7月底,双方经对帐确认,龙X公司尚欠长X公司货款147125.99元。
其后,龙X公司拒不付款,长X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货款明细表、工商登记资料等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47125.99元,有其签章确认的货款明细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后,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X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南X长祺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7125.99元;
二、被告深圳市龙X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南X长祺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147125.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2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21元,保全费1255.63元,合计人民币2876.63元,由被告深圳市龙X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建 涛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晓 华
书 记 员 买 晓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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