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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63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63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5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宝安区新安街道前X路与裕X路的交汇处路段伺机抢夺。李某甲见到被害人陈某艳独自一人路过,遂趁其不备,从身后将陈某艳佩戴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后逃跑。被告人李某甲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民警赶至现场后,在案发地点附近路段找到李某甲抢夺的黄金耳环一对,后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的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某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庄某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 锐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梁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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