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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63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63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四川省巴中市人,因涉嫌贩毒于2011年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20时许,买毒人员王某经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约定以2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一小包,在福永街道白X厦社区大球场美怡家超市交易。当王某到美怡家超市后,何某变更交易地点至白X厦社区龙X北路63号楼。王某到63号楼楼下与何某碰头后,何某将王某带到63号楼三楼,将事先放在该处的毒品(经鉴定,重0.0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200元卖给了王某。双方交易结束后,被伏击该处的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王某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
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03克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 锐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梁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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