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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53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53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海,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吴某先,广东X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海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海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23时左右,被告人齐某海在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白云山新村信永丰B区F栋X号宿舍内因琐事与舍友魏某原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齐某海伙同同宿舍的李某、宋某鸿(后两人另案处理)持啤酒瓶与魏某原和其叫来的朋友尹某亮等人发生打斗,尹某亮头部被砸伤。事后被告人齐某海等人逃离现场。2011年5月6日,公安民警在大浪街道白云山新村信永丰B区F栋X号宿舍将被告人齐某海抓获。经鉴定,尹某亮的伤情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海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齐某海的供述、被害人尹某亮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魏某原、曾某增、江某、郑某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员工人事资料表、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海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事出舍友之间的琐事纠纷,被害方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齐某海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表现出一定的悔罪态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何 彦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 瑛
书记员 康国耀(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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