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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53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53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明,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在押。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明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14时许,吸毒人员李某与周某三(另案处理)电话联系称要购买100元人民币的毒品,后被告人邹某明在周某三指使下携带两包毒品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合水口村社区准备贩卖毒品给李某,双方还未开始交易被告人邹某明即被伏击的公安民警抓获。在抓获过程中被告人邹某明将其携带的两包毒品丢弃在地上,民警从地上提取该两包毒品。经鉴定,缴获的两包毒品共重0.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明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邹某明的供述、证人李某、贺顺财、徐修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涉案毒品的照片等书证物证材料、毒品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明受周某三的指使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邹某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0.2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何 彦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 瑛
书记员 康国耀(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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