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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333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33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6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广东XX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万丰村新日佳百货商场对面万丰中路329号右后墙角处小巷内,向群众赵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获取毒资人民币180元整。在其交易完成后,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伏击民警立即上前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冰毒”一小包,毒资人民币180元。经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的一小包“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该包“冰毒”重0.2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成分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已持存有毒品待售的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故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吕友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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