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30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30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泳,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9日在万宁市被抓获,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1〕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泳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泳原系深圳市煌X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X公司)业务员,负责业务开发工作。2010年12月4日,被告人钟某泳持其私刻的“深圳市煌X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一本假收据,到煌X公司客户深圳市华X电子有限公司处收取煌X公司应收货款23250元,其中含2250元现金及杂牌手机60部(每部折价350元)。2010年12月6日、12月16日,被告人钟某泳又用同样方法,分别到深圳市会X远达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鑫X达电子有限公司及深圳市胜X科技有限公司处骗取煌X公司应收货款人民币750元、3750元、15850元。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钟某泳未办理离职手续,携骗取的煌X公司应收货款共计人民币43600元潜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钟某泳供述及辨认、被害人郑某城、颜某武、黄某珍、朱某敏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丽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廖某军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身份信息、收款收据、证明、价值鉴定、同一性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泳未退赔被害单位货款,本院在量刑上予以体现。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灿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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