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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30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30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明,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1〕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明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晏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晏某明与杨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官田新村东3巷伺机抢夺他人财物,遇被害人元某梅独自一人经过,其两人尾随元某梅一段路程后,被告人晏某明趁元某梅不备,上前将其颈部佩戴的一条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4元)抢走后逃跑。官田治安办治安员叶某峰在监控中发现其抢夺行为,追赶至官田老村水塘附近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晏某明在逃跑过程中将抢得的项链丢入水塘内,赃物未能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宴堂明供述及辨认、被害人元某梅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峰证言及辨认、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价值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某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灿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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