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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035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03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中专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3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群众龙**致电被告人刘**称要购买人民币200元的冰毒,并由群众韦**到大浪街道三合华侨新村C区4栋门前交易。当被告人刘**携带毒品行至大浪街道三合华侨新村C区4栋门前交给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缴获毒品。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0.2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李**的证言,物证、书证: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毒品甲基苯丙胺0.25克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摩托车一部、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龚 振 京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洁
书记员 陈恒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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