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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77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77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开始,因为无法支持吸食毒品的耗费,被告人王某开始以贩养吸,案外人胡某斌(另案处理)曾三次向被告人王某购买毒品。4月18日胡某斌再次打电话给王某向其购买毒品,两人约定在本区民治街道上塘龙塘新区大道路边交易毒品。王某在交易地点等候胡某斌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王某身上缴获毒品0.76克,后又到其家中查获毒品9.17克,共查获毒品9.93克。经鉴定从王某身上缴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其家中查获的9.17克毒品中有8.75克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有0.42克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斌的证言,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搜查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相片、涉案手机及毒品照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物证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尿检报告单及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在被告人王某家中搜出的毒品,有部分用于自吸,且王某自归案后及在庭审中一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9.93克依法予以销毁,贩毒用手机一部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越
人民陪审员 刘立建
人民陪审员 肖典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婷
书记员 李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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