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721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72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4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被告人黄某在宝安区民治新一代酒店门口贩卖人民币4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源,2011年4月25日,黄某在宝安区民治玉龙轩门口贩卖人民币30元的毒品给陈某源。2011年4月27日黄某携带毒品行至宝安区民治街道新一代酒店对面路边与吸毒人员罗某峰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毕后双方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罗某峰身上缴获毒品(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0.1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黄某身上缴获毒品(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共重4.6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和赃款人民币600元,在黄某住处缴获毒品(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0.9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宣读、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罗某峰、陈某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尿检报告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5.6克予以销毁;毒资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为 明
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
人民陪审员 梁 银 吐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婷
书 记 员 张媛(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