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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66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66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冼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冼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粤B/L223H的小汽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宝城19区灵芝新村收费岗亭时,因收费问题与该小区保安员发生争执。保安员报警后,宝安交警大队民警接报赶到现场处理,发现冼某有酒后驾驶嫌疑,便现场对冼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42毫克/100毫升。同年6月16日,冼某接电话通知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随后被羁押。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冼某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252.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陈某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冼某的供述、缴获的毒品照片、抓获经过、事情经过、被告人冼某的驾驶证及户籍登记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冼某接通知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冼某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冼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冼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澄 宇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
人民陪审员 刘 立 建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丽 君
书 记 员 赖翩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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