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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49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49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上午,报案人甘某某到公安机关举报有人贩卖毒品。当日14时14分许,甘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称需购买1000元的冰毒。被告人张某经联系上家“阿天”(在逃)确定能提供毒品,于14时25分通过电话告知甘某某可以按要求提供毒品,并约定在宝安区石岩街道交易。2010年11月25日晚22时47分,甘某某到石岩后再次联系张某准备交易毒品,张某要甘某某到宝安区石岩官田村宝石酒吧对面的巷子口等。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甘某某依约完成毒品交易后,被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身上缴获贩卖毒品所得毒资人民币1000元,作案手机一部;从甘某某身上缴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三小包(经鉴定,该三小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重1.98克)及用于吸食毒品的铝箔锡纸2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毒品甲基苯丙胺1.98克、锡纸、手机一部、毒资1000元、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98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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