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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49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49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李,男。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1年2月4日被羁押,同年2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蒲某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蒲某李在石岩街道塘头社区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任职业务员。2011年1月7日,蒲某李在该公司财务员手中拿到其所负责的龙华淘下村工地的业务收款收据,后持收据收取了该笔业务款28400元(其中920元为蒲某李的业务提成)。后蒲某李并没有将该笔业务款应交回公司的27480元上缴,而是于1月24日携款离开该公司,潜逃回甘肃老家,将27480元占为己有。1月31日,被告人蒲某李自觉后悔非法侵占了公司的业务款,遂向当地公安机关自首。当地公安机关在确认了蒲某李的犯罪事实后于2月4日将其抓获,后移交深圳公安机关处理。2月10日蒲某李归案后委托其哥哥将其非法侵占的钱款人民币27480元如数退还给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蒲某李的供述;被害人蔡某锻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欧某宁、彭某超、蔡某义、蔡某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到案经过、证明、营业执照、收据、发货单、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李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蒲某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已将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公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蒲某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蒲某李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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