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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839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83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雷,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雷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邵某雷驾驶深圳市安凯星凯龙客车有限公司的粤B/9881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清宁路深圳报业集团附近的一处回收站进出口小道行驶过程中,右后轮与路边的阮某琅(女,25岁,湖南省蓝山县人)身体发生辗轧,造成阮某琅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阮某琅符合钝性物体作用胸腹部致脏器损伤死亡。经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认定:邵某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某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公安民警于2010年11月4日将被告人邵某雷抓获。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邵某雷所在单位深圳市安凯星凯龙客车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人民币2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明、张某、张剑、陈某秀、廖某、罗某勇、郑某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担保书、协查函、谅解书、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雷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家属获得赔偿后,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若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海波
二○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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