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38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38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泉,男,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于2011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泉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起,被告人李某泉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翡翠市场西侧地摊以人民币3、4元不等的价格向他人售卖色情光碟。2011年3月13日,民警巡查时将被告人李某泉抓获归案,当场收缴疑似色情光碟357张。经鉴定,243张光碟为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核实的被告人李某泉的供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收缴淫秽物品收据、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淫秽物品审查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泉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泉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阮志明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瑛
书 记 员 江 涛(兼)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