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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614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61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飞,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麦某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田寮村君逸旅馆X房间,向被告人张某飞购买毒品时,被伏击民警抓获归案,当场从张某飞处缴获毒资人民币三百元、手机一部、毒品六小包(经鉴定,重5.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在麦某某处缴获被告人售卖的一包毒品(经鉴定,重0.7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张某飞否认控罪,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私藏毒品,现场缴获的5.98克毒品均是其带来的,其借给麦某某0.78克毒品。以前麦某某也向其借过毒品,有时还毒品,有时还本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麦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飞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田寮村君X旅馆X房间交易。后被告人张某飞携带毒品来到君逸旅馆X房间交易完毕时,被伏击民警抓获归案,当场从被告人张某飞处缴获毒资人民币三百元、手机一部、毒品六小包(经鉴定,重5.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在麦某某处缴获被告人售卖的一包毒品(经鉴定,重0.7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麦某某、李某新的证言,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涉案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及辨认,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疑似毒品收条,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飞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飞否认控罪,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承认贩卖毒品给麦某某的犯罪事实,且在宝安区看守所所做的多份笔录亦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看守所的笔录可以排除其被刑讯逼供或者诱供的可能性,是被告人真实意志的反映,本院予以采信。且麦某某也证实向张某飞购买毒品,张某飞依约前来交易的犯罪经过。上述证据,结合现场缴获的毒资、毒品,足以认定张某飞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私藏毒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某飞当庭翻供,不能给予合理解释,不能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缺乏应有的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
二、缴获的涉案毒品(共净重5.98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缴获的毒资人民币三百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雯
人民陪审员 刘 立 建
人民陪审员 钟 小 红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媛
书 记 员 陈蕾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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