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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241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24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群,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9日被羁押,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银,湖北筑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1〕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群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群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油松社区富X康科技集团佳X宿舍D栋X房,与被害人孔某林因宿舍卫生问题发生争吵,进而扭打。钟某群掏出一把水果刀捅伤孔某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重伤;系拾级伤残)。2010年12月19日,钟某群在陕西省西安市孟村广角网吧被抓获。
被告人钟某群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但辩称因为卫生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其把匕首拿出来吓唬对方,但被害人说不怕,继续与其扭打,用手掐住其脖子,其便用刀捅了他手臂一刀。但被害人没有放手,其用刀又捅了对方肚子一刀。后来,其说带被害人去医院,被害人才松手。其送被害人到医院后,因为没有钱,就离开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2、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也表示谅解。3、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害人掐住被告人的脖子,被告人被迫还手导致了案发,被告人有一定的防卫性质。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群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油松社区富X康科技集团佳X宿舍D栋X房,与其舍友(即被害人)孔某林因宿舍卫生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扭打。接着,钟某群掏出一把水果刀捅伤孔某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孔某林的腹部开放性损伤,肝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系拾级伤残)。随后,钟某群陪同孔某林前往诊所,但因害怕承担责任,就找借口逃脱。2010年12月19日,钟某群在陕西省西安市孟村广X网吧被抓获。2011年3月24日,钟某群家属代为赔偿孔某林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孔某林表示谅解钟某群,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钟某群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钟某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孔某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病历记录和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赔偿请求书、民事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谅解书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群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被告人钟某群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被害人并未采用工具攻击被告人的情况下,被告人即持刀威胁被害人,继而在与被害人扭打过程中捅伤被害人,并不存在防卫的基础,也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有过错。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被告人钟某群与被害人系同事关系,案发系事出有因,因为卫生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捅伤被害人后有将其送往医院的行为,并在事后由其家属代为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雯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芳
人民陪审员 蔡文卿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媛
书记员 陈蕾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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