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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46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46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如,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1年5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如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如自2011年3月份起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西城工业区96B一楼经营的湘X水店内,提供场地,聚众赌博,抽水营利达五、六千元人民币。同年5月29日凌晨,民警在该处将刘某如抓获,并将用扑克牌以“斗牛”方式赌博的参赌人员曹某、熊某东、邱某才、张某扬、林某光、刘某清、张某林、徐某春、刘某、肖某威、陆某朋带回调查,后依法对参赌人员作出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如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证人张某林、刘某清、张某扬、林某光、熊某东、邱某才、肖某威、徐某春、曹某、陆某朋、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如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在其支配下供他人赌博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如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加 云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娜(兼)
书 记 员 高 洁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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