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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46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46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波,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15时许,吸毒人员何某伟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波,称要向其购买毒品“冰毒”。双方约好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8区富鑫旅馆X房交易。罗某波随后携带毒品,到约定地点与何某伟交易。二人在交易后被巡查至此的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何某伟身上缴获罗某波贩卖给他的毒品一包,从罗某波身上缴获作案用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400元。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8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通话记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波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毒品(0.81克)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加 云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娜(兼)
书 记 员 高 洁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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