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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38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38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平,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1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平于2008年3月18日在中信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2万元的信用卡(卡号:62268079000900XX)。2010年3月31日开始,杨某平陆续用中信银行卡消费,总共欠中信银行本金人民币19956.94元。中信银行每个月均向杨某平留下的地址邮寄账单,并从2010年5月24日开始,多次打电话要求杨某平还款,杨某平多次推托。期间,中信银行的工作人员也曾多次上门催款,均未见到杨某平。2011年4月7日,中信银行的工作人员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宏发工业园B区C栋时代超声设备公司找到了杨某平并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杨某平抓获归案。经查,从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平共恶意透支人民币19956.94元。案发后,杨某平家属已向中信银行归还杨某平所欠本金以及相关利息和滞纳金共计人民币32036.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杨某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信用卡开户、交易及催收资料、还款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平家属已向相关银行归还所有欠款,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杨某平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遂决定对被告人杨某平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阮 志 明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瑛
书 记 员 江 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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