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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3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35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龙城振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煌,广东圣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畅X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策,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煌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邓某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签订《电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被告负责原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观X悦花园”的电梯工程。约定由被告供应东莞亚X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客梯21台,并负责安装、调试及验收,总设备款合计3589000元。此后,被告供应并安装了电梯。据“观X悦花园”业主反映,被告安装的电梯并非东莞亚X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而是东莞西X子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原告对被告安装的电梯逐一进行了查验,发现确是如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供应和安装电梯产品,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更换的责任。诉讼请求:1、被告将供应的电梯更换为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电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签订了《电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08年1月29日,该合同约定的电梯供应商东莞亚X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名称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东莞市西X子电梯有限公司。该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因东莞亚X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西X子电梯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原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签订了一份《电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东莞亚X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TKJ1000-VVVF”的客梯21台,设备款合计3589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应的21台电梯已全部完成安装、验收。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对被告安装的电梯进行验收后,出具了的安全检验合格证。在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出具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中,显示电梯的制造、安装单位为“东莞西X子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规格型号为“TKJ1000/1.6-JXW(VVVF)”。
另查明,2008年1月29日东莞市亚X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东莞市西X子电梯有限公司。2011年5月12日被告协同东莞市西X子电梯有限公司技术员,以及原告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对“观X悦花园”的电梯进行现场确认,东莞市西X子电梯有限公司确认上述电梯是其供应和安装。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电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验收报告、安全检验合格证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在于其提供的电梯的生产单位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的电梯的生产单位应当为“东莞亚X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而根据电梯的安全检验合格证显示,电梯的生产单位为东莞市西X子电梯有限公司。但依据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查询信息,东莞市亚X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东莞市西X子电梯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向原告供应的电梯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另根据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出具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被告供应的电梯型号也与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型号相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供应的电梯与约定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刘立建
人民陪审员 钟小红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小红(兼)
书 记 员 周治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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