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2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20号
原告深圳市X福特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晖。
委托代理人方某军,广东X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X图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福。
委托代理人肖某成,该公司员工。
上述原告与被告加工承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委托被告加工“七分袖宽松小夹克”、“大反领七分袖风衣”、“直贡小直筒长裤”、“小圆角七分裤”、“唧边五分裤”服装,并约定了明确的交货日期,同时还约定了每逾期一天按加工费1%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被告对委托加工的服装都逾期交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18897.17元(计算方式:约定加工单价×实际加工件数×逾期天数×1%);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交货日期均有错误,被告的交货日期分别为2010年8月8日、8月16日和8月30日,并且被告延期交货的原因均是因为原告应当提前交付的辅料迟延交付所致,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已明确约定,原告提供全部面料、辅料及纸样、齐码样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对两份合同所需要的全部面、辅料的名称、数量、颜色等进行确认,即原告向法院提交的《X福特外发面辅料明细表》,原告在该明细表中注明“此物料按仓库出库单为准,都按制单数量加多5%的量和实发数按仓库出库单为准”。双方确认后,原告仅于7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部分辅料,为此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补齐所缺辅料,被告在2010年7月26日、7月31日、8月8日、8月10日、8月20、8月22日分六次才将所缺辅料补齐。因此被告交齐辅料的时间已大大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其迟延交付辅料的行为已严重影响被告的生产,对被告亦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在本次合同纠纷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7月16日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服装。其中2010年7月15日的合同约定:“七分袖宽松小夹克”490件于2010年7月30日前交齐,“大反领七分袖风衣”520件于2010年8月7日前交齐;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0700元;被告出货30天后,原告在核对货品数量、品质后付款。7月16日的合同约定:“直贡小直筒长裤”1905件、“小圆角七分裤”1120件及“唧边五分裤”920件于2010年8月8日前交齐;合同价款为人民币83115元;被告下车位后付50%,余数在原告走货后付清。并且,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提供全部面、辅料及纸样、齐码样等;被告需对原告提供的面、辅料进行查验,面料用量、损耗需经原告确认后,方可开裁;如被告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原告按加工费1%收取被告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给予赔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向被告提供一批辅料,被告予以签收。7月18日,原告制作《X福特外发面辅料明细表》,列明面、辅料明细,原告方由陈某妹签名,被告方由刘某猛签名。明细表上注明其中一部分物料按仓库出库单为准,且按制单数加多5%的量。其后,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7月31日、8月8日、8月10日、8月20日、8月22日分六次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辅料。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收到被告交付的 “七分袖宽松小夹克” 498件,于8月16日收到被告交付的“直贡小直筒长裤”514件,于8月30日收到剩余数量的“直贡小直筒长裤”及另外五款全部数量的服装。原告于8月10日、8月13日、8月21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及54430元,并于8月30日收到被告最后一批服装时结清所有剩余货款。
以上事实,有服装加工合同、外发面辅料明细、出库单、快递单、送货单、收据等证据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因原告迟延交付加工承揽的原材料导致被告迟延交货以及被告应否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最迟应该分别于2010年7月30日、8月7日、8月8日前交货,原告虽于2010年7月16日向被告提供部分辅料,但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7月31日、8月8日、8月10日、8月20日、8月22日仍分六次向被告提供辅料,最后提供辅料的日期已超过交货日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福特外发面辅料明细表》上被告方的签名无论是确认所需面辅料数量还是签收面辅料,均不影响在加工过程中双方对实际所需面辅料数量的确认。合同虽未对超出预计面辅料的承担另行约定,但是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应提供所有面辅料并且面料用量、损耗需经原告确认,原告多次邮寄辅料的行为表示认同自己提供的辅料不足,并确认面料损耗。被告关于原告迟延交付加工承揽的原材料导致被告迟延交货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从双方的履行情况看,被告虽未按合同期限交付货物,但原告在实际履行中从未对被告的交货时间提出过异议,并且在结算加工费的过程中亦未提出扣减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自己的行为同意变更交货时间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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