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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8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8号
原告深圳市骏X精密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辉,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兆X金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军,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罗某辉,被告委托代理人伍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3-4月开始,双方达成手机外壳喷油项目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月结30天,在合作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共发生了人民币380249.96元的业务往来。其中,2010年4月份人民币64468.38元,5月份人民币195453.75元,6月份人民币104392.58元,7月份人民币1593.25元。经原告对上述发生的业务进行核算,除4月份基本付清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17781元未付。因此,从8月份开始,原告的财务人员不断地去被告所在地及电话催收货款,也委托律师出律师函催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此特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17781元,利息人民币3000元(暂计自起诉日,至还本案终结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我们认为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经过财务部门对帐,拖欠原告加工费是211781元。3、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对后续帐款没有进行对帐,原告请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4月起,原告与被告达成手机外壳喷油项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手机外壳喷油项目。2010年3-4月的加工费被告已经付清。2010年5月至7月期间的加工费中,6月份的双方无争议,但5月、7月的加工费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证明5月加工费的证据有外发加工订购单、银行进账单、支票;被告对外发加工订购单予以认可,但对支票、银行进账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支付5月的加工费。原告证明7月加工费的证据有外发加工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其中送货单、对账单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亦没有证据证明上面签字人员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对外发加工订购单予以认可,但对送货单、对账单不予认可。
另查,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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