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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8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8号
原告深圳市骏X精密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辉,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兆X金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军,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罗某辉,被告委托代理人伍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3-4月开始,双方达成手机外壳喷油项目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月结30天,在合作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共发生了人民币380249.96元的业务往来。其中,2010年4月份人民币64468.38元,5月份人民币195453.75元,6月份人民币104392.58元,7月份人民币1593.25元。经原告对上述发生的业务进行核算,除4月份基本付清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17781元未付。因此,从8月份开始,原告的财务人员不断地去被告所在地及电话催收货款,也委托律师出律师函催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此特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17781元,利息人民币3000元(暂计自起诉日,至还本案终结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我们认为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经过财务部门对帐,拖欠原告加工费是211781元。3、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对后续帐款没有进行对帐,原告请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4月起,原告与被告达成手机外壳喷油项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手机外壳喷油项目。2010年3-4月的加工费被告已经付清。2010年5月至7月期间的加工费中,6月份的双方无争议,但5月、7月的加工费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证明5月加工费的证据有外发加工订购单、银行进账单、支票;被告对外发加工订购单予以认可,但对支票、银行进账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支付5月的加工费。原告证明7月加工费的证据有外发加工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其中送货单、对账单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亦没有证据证明上面签字人员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对外发加工订购单予以认可,但对送货单、对账单不予认可。
另查,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外发加工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支票、银行进账单、开庭笔录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0年5月-7月加工费的数额为217781元,被告则认为是211781元。对此,原告对被告拖欠加工费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证明5月、7月加工费的证据中,除了外发加工订购单,其它证据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成为证明原告主张的依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211781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骏X精密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兆X金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2117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10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负担2238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 海 俊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雪 梦
书 记 员 周 治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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