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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9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9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方X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利X软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明,广东普罗米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祥,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至2010年9月被告分别下采购订单给原告订购塑料盖、定制模具以及其它模具的维修费用,尚欠原告货款合共人民币75094元。以上产品原告已按订单要求按质按量送到被告公司,但被告只陆续支付了部份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没有再履行给付义务。对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极大的伤害,而且被告在2010年11月开始停止生产并准备转让公司。原告在追收无望的情况下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2009年2月至2010年9月货款合共75094元; 2、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债权双方已于2010年12月4日已协商达成一致,原告收取被告的相应价值的产品、模具、折抵所欠货款。原告已实际收取被告的产品及模具,原告起诉的货款债务已得到清偿,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起诉没有理由,请求法庭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盖、模具及维修模具。2010年10月22日,经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2月至2010年9月货款合计75094元。2010年12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祥代表原告出具一份《收条》给被告,内容为:“现收到利X软管有限公司⊙30透明翻盖24万个和模具三套作欠方X75094元货款的抵押物,模具名称:⊙19、⊙48、⊙35(其中⊙33为椭圆形模具)。”被告厂长亦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原告认为上述货物只是作为其债权的抵押物,其愿意在收到货款后归还货物给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收取了上述货物的行为系以物抵债的行为,作为见证人的温某荣亦出庭作证被告的观点。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收条、开庭笔录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截至2010年10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2月至2010年9月货款75094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问题是,2010年12月4日原告代表罗某祥取走24万个翻盖和3套模具的行为是以物抵债的行为还是取走货款抵押物的行为?对此,原告代表罗某祥于当日开具的收条上载明了取走的货物系作为被告欠款的抵押物,被告收取原告的欠条后亦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当时确认原告取走的货物系作为被告欠款的抵押物。虽然在收条上作为见证人的被告厂长温某荣出庭作证原告取走货物系以物抵债,但由于其系被告方的厂长,与被告具有紧密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词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5094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收取了被告欠款的抵押物,且其表示愿意在收到货款后归还。为了避免诉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应当在收到被告的货款后向被告归还抵押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利X软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方X电器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2月至2010年9月货款750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10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方X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货款之日起三日内归还被告深圳市利X软管有限公司其于2010年12月4日取走的24万个⊙30透明翻盖和⊙19、⊙48、⊙35三套模具。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 海 俊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雪 梦
书 记 员 周 治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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