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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0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0号

原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华,广东深X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波港酒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花。
委托代理人卓某国,广东X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娟,广东X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华,女。
上列原告诉被告保险代位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卓某国、黄某娟以及第三人杨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4日,原告对粤B71L39车进行了承保,其中盗抢险保额为34558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3月13日,案外人袁某华在被告处消费时,根据被告的指引将上述车辆停放在被告经营管理的停车场,后车辆被盗。2009年6月9日,流塘派出所出具了《被盗抢保险车辆侦查结果证明书》,证明该案已经侦破但车辆未能找回。根据被保险人杨某华的理赔申请,2009年6月26日,原告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决定核赔金额为343360元,后原告向被保险人指定账户支付了上述理赔款。原告认为,案外人在消费时将涉案车辆停放于被告经营管理的停车场内时,已经和被告形成了车辆保管法律关系和消费法律关系。因被告疏忽大意致使车辆被盗,应认定被告保管不善,依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在原告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原告就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336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1月9日的利息为25025.86元,计算方式为343360元×5.31%÷365天×501天);3、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对本案车辆被盗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本案不管是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被告均无须对本案车辆被盗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因法律规定而移转于保险人的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债权,当产生该债权的法律事实具有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双重特征时,便同时产生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而在民事责任发生竞合时保险人有权选择提起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权系继受于本案第三人杨某华对于被告的所谓“债权”而来,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并没有明确其所提的诉讼是依侵权法律关系产生的侵权之诉还是依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违约之诉,故应先予以明确。庭审中,被告当庭要求原告对此予以明确,但原告拒绝作出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被盗的赔偿责任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1、如果本案为侵权之诉,则原告所引用的相关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1)本案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2010.7.1施行)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确定钟某华、尹某程、钟某方、黄某光为直接侵权人,侵权行为发生于《侵权责任法》施行前的2009年3月13日,故本案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2)《侵权责任法》施行前适用的法律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其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只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并不适用财产损害赔偿,故本案也不能适用。2、如果本案系违约之诉,则原告主张的所谓“债权”已过1年诉讼时效。保险代位求偿权系继受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债权而来,其时效期间应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时效期间来确定,起算时间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保管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1年。本案中,如果原告是依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提起违约之诉,则其主张的所谓“债权”,实质上是保管合同债权债务关系。自2009年3月13日车辆被盗, 2009年7月1日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从未有向被告主张过赔偿请求,直到2010年11月被告才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所谓“债权”已过1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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