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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0号(2)
2、环形空地为开放式场地,被告客观上根本无法对进出车辆进行管理。(1)环形空地地处宝安区西乡X隆城商业中心,周边商家众多,停车位严重不足。该空地共有4个出入口,且并无设岗、卡,亦无发放停车票,所有车辆均可自由进出。基于上述特征,前往家X福超市、胜X酒楼、中X邮政、中国X利彩票等商户的人群及X乡物业大厦所在X源居小区数百户住户往往不顾消防车道严禁停车的禁令,把车辆停放在该环形空地上。甚至在被告大门口边上,大多数车辆也并非是前来被告处吃饭消费的,而是去附近其他商家处购物、吃饭、娱乐消费。故,被告根本无法对这些车辆进行实际管理,只能由保安协助疏导车辆,从而达到深圳市宝安区X乡镇物业发展公司X源居管理处关于“各商业主体及经营者有责任保持消防通道畅通,严禁乱停放车辆”的要求,尽量保持消防通道畅通。(2)被告的酒楼没有提供停车服务,故以温馨提示、郑重提示的方式向消费者作出“不负车辆保管责任”的明示,从未作出“提供免费停车服务”的告示或承诺。原告提供的“停车场照片”形成于2009年9月3日,距案发时间已近半年之久,无法证明案发时状况。被告从未竖立过内容为“凡来本酒楼消费的顾客可免费停放车辆,如不是本酒店消费的车辆一律不得停放!”的警示牌。这一点证人袁某华已当庭确认当时并没有见到该警示牌,只看到内容为“酒楼不负责车辆、贵重物品保管责任”的温馨提示。
三、车辆被盗地点并非在被告门前的消防车道上,而是在与被告相隔较远的中国X利彩票门前的消防车道上,被告没有保管义务。1、根据盗车人钟某华、尹某程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及讯问笔录可以确定:车辆被盗地点是在中国X利彩票门前的消防车道上。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酒楼前的空地与中国X利彩票门前的消防车道的具体分界线,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中国X利彩票门前的消防车道负有实际经营、管理、审慎注意义务的事实。2、被告没有指引过案外人袁某华将涉案车辆停放在中国X利彩票门前的消防车道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案外人袁某华关于“驾车到达X波港酒店,停放在该酒店保安指定的停车位”的陈述,系袁某华于事故发生近一个月后才在原告处所作的询问笔录,系单方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以袁某华案发当天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为准。3、由于车辆被盗与被告不存在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故公安机关从未就车辆被盗一事向被告作过任何调查取证。4、法谚有云:法律不强人所难。本案中,即使案外人袁某华在案发当日确实是在被告处消费,但其自行将车辆停放在其他商家处的消防车道上,即使被告想要尽任何审慎注意的义务从根本上来讲也是不可能实现的,故在此情形下,如果还要求被告履行保管义务的话,简直就是对被告的苛求。5、“各扫门前雪”是普通老百姓一种非常朴实的观点。本案中,退一步来讲,即使被告对消费者停放在被告处的车辆有审慎注意的保管或安保义务的话,也应只局限于停放在被告酒楼门前的消防车道上的车辆,而不能任意扩大到其他商家门前消防车道上的车辆。否则,将严重违反民法的公序良俗基本原则,也极大地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告酒楼门前的空地为消防车道,且具有开放式、出入口多、无设岗卡等客观特征,被告无权也并没有实际提供停车场服务,且车辆被盗地点是在离被告较远处的其他商家门前的消防车道上,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车辆保管义务,车辆被盗与否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第三人杨某华与原告签订《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为PDAA200944030818000797。保险单约定原告为杨某华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B71L39的车辆承保,其中盗抢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4558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系丰田牌皇冠小型轿车,车身颜色为白色。
2009年3月13日,第三人杨某华的丈夫即案外人袁某华驾驶粤B71L39至被告处消费,将车辆停放在被告所在X乡物业大厦外的空地处,其后案外人袁某华发现车辆下落不明,遂于2009年3月13日22时20分向深圳市公安局流塘派出所报案,该所向其出具报警回执。
2009年3月13日22时30分至2009年3月13日22时55分,深圳市公安局流塘派出所民警对粤B71L39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现场地点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办X波港酒楼停车场,并记录“我司民警接警后马上赶赴现场,据事主袁某华描述:其于当天22时许发现停放在西乡X波港酒楼停车处的丰田牌皇冠小车被盗窃”;“现场东面25米是宝安X政快递中心,南面15米是x隆城,北面是X波港酒楼,西面50米是X方摄影基地。现场位于一个酒楼提供的免费停车场,该车停放的位置较为离大门较远”等内容。
2009年3月13日23时15分至2009年3月13日23时37分,深圳市公安局流塘派出所对案外人袁某华进行询问,询问笔录显示案外人袁某华针对车辆被盗时间地点及事情经过的陈述如下:“2009年3月13日22时许发现的,在西乡X波港酒楼停车处”,“2009年3月13日19时左右我到西乡X波港酒楼吃饭,当时我把车停在酒楼门口,然后就上去吃饭,大约22时15分,我下楼发现我的车不见了,于是便马上报警”。当日,公安机关并未向被告询问车辆被盗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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