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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9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90号
原告林某燕,女。
委托代理人仝某、石某,广东文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女。
原告林某燕诉被告杨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妍独任审理,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26日委托中X地产业务员胡某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天骄世家6栋X号的物业以成交价人民币11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易中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包括赎楼短期贷款利息均由买方支付。但该笔费用在原告的帐户中扣除后,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返还此项费用。依据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署,被告无视合同约定拒不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出售天骄世家6栋X号的赎楼短期贷款利息5414.16元。
被告答辩称,签订合同前,中介公司交给我方的交费清单显示短期利息为3600元,而原告主张的短期贷款利息为5414.16元,我方对此利息的数额有异议,多支付的利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天然气至今未配合过户;原告的亲戚至今未迁出涉案房产所在户口,严重影响了我孩子就读学校;因原告迟延交楼,原告应向我方支付延期交楼违约金,但原告一直不愿意支付违约金;我方从未表示过不向原告支付短期利息,但必须以天然气过户手续、户口迁移手续办理完毕作为前提,且重新计算清楚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天骄世家6栋X号的物业以成交价人民币11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买方,购房定金人民币3万元,剩余房款由买方通过首期房款及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合同约定由买方承担卖方赎楼款的短期贷款利息等24项费用。
2010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缴纳定金人民币3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2010年12月26日,原、被告同时作为委托方,签订一份委托协议,委托深圳市中X房地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赎楼、过户等事宜。
2011年4月1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支行出具对账单基本信息,对账单载明深圳市中X房地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代原告提前向银行还贷人民币69万元,并支付提前还款利息人民币5414.16元。
2010年12月31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公证处开具发票,证明原告已缴纳公证费人民币400元。
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交楼确认书》,双方确认该物业是以现状交付,双方已无异议,且在备注中写明“煤气没有过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已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赎楼款的短期贷款利息,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并已明确为人民币5414.16元,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被告辩称应由原告办理完毕天然气过户手续、户口迁移手续再支付上述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就此提出反诉诉讼请求,本案对此不做处理,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某燕支付人民币5414.16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妍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王迎华(兼)
书 记 员 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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