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3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3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支行。
负责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广东邦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春(以下简称被告一),男。
被告深圳市富X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
法定代表人陈某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权,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支行诉被告李某春、深圳市富X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华、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李某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2008)圳中银X个借字第X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因购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碧海富通城第15栋X层X座X号房产,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6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分120期按月偿还,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借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每满一个浮动周期,贷款人有权根据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公布的浮动范围确定相应的贷款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一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合同还约定被告一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碧海富通城第15栋X层X座X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已于2009年7月30日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编号X。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60000元。但被告一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一自2010年9月16日开始欠款,现已累计6期没有按约还款;截至2010年3月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27372.7元、利息人民币6088.37元、罚息人民币240.74元,合计人民币333701.81元(利息、罚息项暂计至2010年3月3日)。被告一发生欠款后,被告二亦未代其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一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33701.81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27372.70元、利息人民币6088.37元、罚息人民币240.7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1年3月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一继续清偿;4、被告二对处置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二答辩称,被告一已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大道碧海富通城第15栋X层X座X号房产抵押给被答辩人,并于2009年7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所涉借款既有物的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人的保证担保,答辩人认可被答辩人要求被告一就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债务继续清偿,不能清偿的,由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如果借款合同被依法解除,对抵押物不清偿的部分债务,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一向被告二购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西乡大道碧海富通城第15栋X层X座X号房,购房总价款人民币458104元,被告一采用按揭方式付款,签订合同时交纳人民币98104元,其余价款向银行贷款支付。
2009年7月15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每月为一期,自原告实际房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西乡大道碧海富通城第15栋X层X座X号房,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一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120期,约定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的每月对应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一年,从原告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按月结息和付息,贷款发放日的每月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被告一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利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一将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西乡大道碧海富通城第15栋X层X座X号房为被告一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二为被告一之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一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有权行使其他担保物权。上述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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