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37号(2)
2009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60000元。自2010年9月起,被告一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截至2011年3月3日,被告一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27372.7元、利息人民币6088.37元、罚息人民币240.7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二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逾期欠款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由被告一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一以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西乡大道碧海富通城第15栋X层X座X号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拥有该房产的抵押权,如被告一不能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申请拍卖抵押物,用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
原告上述债权既有被告一房产作抵押担保,又有被告二的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对处分抵押物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支行与被告李某春、深圳市富X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的《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李某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支行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327372.7元、利息人民币6088.37元、罚息人民币240.74元(截止至2011年3月3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逾期拍卖抵押物(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西乡大道碧海富通城第15栋X层X座X号房),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
三、深圳市富X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处理被告李某春抵押物后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春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3元,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二负连带偿付责任,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海涛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敏
书 记 员 温燕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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