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0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红,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兰某民,广东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正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红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第三人深圳市正X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江河、人民陪审员利庆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红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反诉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某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深圳市正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合同号为第X号),约定原告以人民币169万元购买被告位于宝安区龙华街道民德路皓月花园2栋X层X单元房屋(商铺),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中介方即深圳市正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需在2010年9月26日前核实承租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利,后经原、被告双方及中介方共同向承租人询问,承租人明确表示不购买该房屋(商铺)。此后,原告及中介方多次通知被告依约到银行办理资金监管手续,但被告均以生意忙为由给予推诿,直到今日,被告仍未协助办理资金监管手续。现在被告以不缺少资金为由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协商无果。以上,原告为了履约变卖自己的住房,原告已做好履约所需要的各方面手续,但等来的却是被告因不需要钱故不卖房产的答复。原告认为,因涉案房屋近期市场价格有提升才是导致被告单方面毁约的真正原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宝安区龙华街道民德路皓月花园2栋X层X单位房二手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后,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将5万元定金交付给被告,至于原告之否有交给第三人,被告并不清楚,由于第三人没有出庭,被告对此事情也不清楚,被告并没有委托第三人收取定金。双方也没有约定将该笔定金交付至第三人监管。因此,显然是原告违约在先。双方本来约定签订合同第二天核实租户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但原告没有去。而且在签订合同之后,被告一直咨询中介原告什么时候交付定金,但一直没有相应的回复,因此被告就以为原告不想购买房屋了。从本案事实情况看,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起诉称被告违约与事实不符。
被告反诉称,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在2010年9月24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合同号为第X号)后,没有按照该协议第3条约定将定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给反诉人或交付给双方约定的第三方监管(事实上双方尚未约定由谁监管),反诉人就以为被反诉人不给付定金,不再履行该协议了。被反诉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向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二手房买卖协议第10条约定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故此,特起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答辩称,原告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双方的交易中,原告自始至终不具有任何违约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到庭,但提交书面陈述称:2010年9月24日,经第三人工作人员介绍,原被告签订第三人提供的格式文本的二手房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宝安区龙华街道民德皓月花园2栋X层X单元的商铺,约定购买价格169万元,合同签订时,因被告提出要询问房屋现有的承租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考虑到实际情况,双方协商由被告在2010年9月26日前征求承租人的意见,是否行使优先购买。由于双方的买卖能否交易须等待承租方的选择,故双方协商由第三人替被告代收原告的购房定金人民币5万元,如果买卖不能交易,定金由第三人直接退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交纳了定金人民币5万元,次日第三人与被告一起到该商铺处征求承租人的意见,承租人明确表示不购该商铺。之后,第三人电话催促原被告履行买卖协议,办理银行资金监管手续,但被告一直在电话中说较忙,等有时间再说,直到今日,双方仍未通过第三人进行买卖交易行为。经法院通知,第三人知道双方的买卖最终未能交易,对此第三人向法院承诺如下:第三人代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人民币5万元仍在第三人处,第三人愿意退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卖方、第三人作为经纪方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民德路南侧皓月花园2栋X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55.97平方米,用途为商业金融业,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169万元;原告在合同生效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定金交由双方所约定第三方监管,监管方式、放款、退款条件等事项依买卖双方与第三方所签的监管协议及类似文件而定,原告将定金支付给监管方或打入被告已签署的监管协议或类似文件上制定的监管账号中以后,视为被告本人已收讫定金,被告应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据,被告拒绝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据的,不影响定金的生效;原告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本条约定楼款,原告须将首期款人民币100万元于2010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至监管银行的监管账号或其他第三方的监管账号中,同时向按揭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银行出具贷款承诺函之日起2日内双方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递件过户手续;该物业没有设定抵押,被告对该物业享有完全的处分权,被告保证在签署本合同后5日内将房地产证原件交予替双方监管定金及交楼押金的第三方;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被告逾期履行义务超过三日,原告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该合同下附一收据,收到原告交付上述规定之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作为收款人签名,并注明:“以转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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