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0号(2)
当日,第三人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原告购买涉案房产的定金人民币5万元。
2010年10月27日,原告就涉案房产的交易向被告电话沟通,被告明确表示由于资金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不再出售涉案房产。
2010年11月1日,被告以涉案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人民币4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收据、录音光盘,被告提交的美X物业代理(深圳)有限公司资金托管协议;资金托管证明、房地产证、关于涉案商铺的评估报告、借款合同、2010年10月26日、10月28日的手机通话记录、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涉案房产,并将涉案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9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支付定金,已经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第三人支付了定金人民币5万元,根据合同“原告将定金支付给监管方或打入被告已签署的监管协议或类似文件上指定的监管账号中以后,视为被告本人已收讫定金”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定金人民币5万元,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支付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原告违约并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意并不违反公平的法律原则,故双方均应予遵守。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违约金过高,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违约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该损失低于约定的违约金,转让成交价百分之十标准的违约金并未明显过高,故违约金的计算仍应遵从双方的约定,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红、被告张某和第三人深圳市正X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4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红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9000元;
三、驳回被告张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86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海涛
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
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敏
书 记 员 温燕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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