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6号
原告曾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坚,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锦,男。
委托代理人尤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诉被告陈某锦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胜元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坚、被告陈某锦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下横朗富裕新村B区X号的房屋建设工程,房屋于2008年7月12日竣工入住。原、被告约定所有工程款于2008年10月31日前付清,但迄今尚欠工程余款22926元未付,被告承诺如一次性不能付清则支付月息4分。原告经常催告,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付清,拖欠已长达2年多。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12月11日、2010年1月31日、2月5日短信息承诺还款,但被告每次的承诺都失信。无奈原告又于2010年5月上门督促还款,被告竟用报警等手段来拖延还款时间,故意拒不偿还欠款。原、被告约定质保金30000元于2009年7月31日期满并在期满同时退还,期满后,原告亦催告多次,但现在仍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926元及利息23843.02元(2008年11月1日-2010年11月3日);2、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质保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160元(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926元及利息23843.02元。
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涉及的房屋是被告的妻子与王某东之间签订的建设承包合同,工程是由王某东承包的,如要工程款,也应该由合同的当事人王某东来提起诉讼,原告是没有主体资格的。二、被告曾经同意原告曾某代替王某东来领取过几笔工程款,领取的三笔工程款是11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原告代领的收据,余款仅剩10926元,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不属实。原告主张的四分月息没有依据,四分月息没有经过被告确认。三、关于本案所涉的短信(原告陈述被告135XXXX9809号的手机曾经给原告发过短信),被告的手机已经被盗,被告从未向原告发过本案提到的短信,本案短信是如何产生的被告不清楚,原告也未利用公证的手段对短信进行证据保全,因此本案的手机短信不能成为合法的证据。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8年11月13日,到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同时原告以及王某东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另外,王某东所承建的原告房屋的化粪池及卫生间的防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没有进行质量保修,因此质保金不应该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被告之妻谢某与王某东签订一份《建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王某东承建龙华下横朗中保富裕新村B区X号主体工程的室内外装饰、水电、地下化粪池及施工用水、用电、防盗网;承包单价按楼面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0元计算,造价按实建实计;工期为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7月5日;3万元工程款作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
2008年9月30日,被告陈某锦书写工程结算单一份,写有:下横朗富裕新村X栋总工程款1518022元,增加工程41768元,应扣除质保金外工程款11664元,暂扣质保金30000元,合计应付款1518126元,已付款139520元,未付工程款122926元,未付工程款计划在2008年10月31日前结清;质保金期满日为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均在此结算单上签名。
被告另在一张白纸上书写:“总欠款122926元;305房不焊一个扣钉,扣126元,欠款为122800元;……明天一次性给现金或同意支付月息4分,借期2个月,春节前连同原借5万本息归还;曾老板帮了我的忙,一定帮介绍至少一栋楼房给你做作为补偿。……”
原告曾某于2009年12月11日收到135XXXX9809号码发来的短信,内容为:……差你的钱我会尽快还你,估计本月底还清,收入单已落到实位了……《深圳市龙华下横朗中保富裕新村B区平面规划图》上显示联系人“陈生”电话为135XXXX9809。被告庭审中确认2007年至2009年10月使用该电话号码,之后手机被盗,就未再使用该电话号码。
2008年10月5日,原告收到谢某支付的5000元;2008年11月11日,原告收到谢某支付的7000元;2008年11月13日,原告收到谢某支付的100000元,合计11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结算后被告已付款112000元,所欠工程款(不含质保金)为10926元,质保金30000元期满后被告未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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