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6号(2)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主张是其承建了被告的涉案房产,而被告辩称是《建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人王某东承建的涉案房产,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出示了被告亲笔书写的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有原、被告的亲笔签名,原告持有该结算单的原件,且结算后原告三次收到了被告之妻谢某支付的工程款112000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应为工程施工人,被告认可由原告结算工程款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而被告主张房屋承建人是王某东,除被告提交的一份承包合同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在工程结算单中承诺未付工程款计划在2008年10月31日前结清,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收到135XXXX9809号码发来的承诺还剩余工程款的短信,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欠款。被告承认该电话号码曾为其使用过,但被告辩称该号码在2009年10月以后已被盗,原告收到的还款短信不是被告本人所发,但是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已引致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自2009年12月11日重新起算,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承建了被告的涉案房产,且涉案房产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该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除质保金外为10926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926元。原、被告在结算单中已约定在2008年10月31日前付清欠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支付欠付款的利息,但双方在结算单中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支付月息4分,但原告提交的便笺纸虽为被告书写,被告未签名确认,且庭审中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结算时约定30000元质保金期满日为2009年7月31日,期满后被告应将质保金返还原告,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称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需花费30000元维修予以抵扣或原告需承担30000元违约金,被告亦未提出反诉申请鉴定,被告不予退还30000元质保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锦向原告曾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926元及利息(利息以109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锦向原告曾某退还质保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
上述款项被告陈某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曾某。
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7元,由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胜元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菲菲
书 记 员 林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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