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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1号
原告谷某波,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伟,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平。
被告二枚某林,男。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9日,王某柱驾驶原告所有的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粤B3656D)与被告二驾驶的属于被告一所有的粤BE04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机荷高速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诉讼请求:原告因处理事故花费吊车费、吊拖费及拖车费3651元、车辆损失费60402元,共计6405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放弃对粤BE0408号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被告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10时50分许,被告二枚某林驾驶由被告一所有的粤BE04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机荷高速由东往西行驶至水朗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头右侧与王某柱驾驶由原告所有的粤B3656D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碰撞后两车再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道路设施损坏、粤B3656D号车驾驶员轻微受伤、粤B3656D号车所装货物(太阳能电池板)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二枚某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柱无责任。
车辆情况,王某柱系事故发生时粤B3656D号车的驾驶员,原告系该车的所有人;被告二枚某林系事故发生时粤BE0408号车的驾驶员,被告一系该车的所有人。
另,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对粤B3656D号车的车损作出鉴定结论:粤B3656D号车于2010年9月29日出险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0402元。
付款情况,被告未支付原告赔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报告、庭审笔录、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柱与被告二枚某林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柱无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二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一承担。
原告损失为:1、吊车费、吊拖费、拖车费3651元;2、车辆损失60402元,以上款项共计64053元。原告主动放弃交通事故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的赔偿请求。余款60053元由被告一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谷某波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60053元;
二、被告一深圳市X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0053元;
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1,由原告承担107元,被告一承担71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丽 莉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少娜(兼)
书 记 员 买 晓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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