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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06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060号
原告邓某祥,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昭,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詹某凯,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龙,男。
被告二尹某强,男。
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系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昭、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郭某龙、被告二尹某强、被告三委托代理人杨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7日16时15分,被告二驾驶车牌号为粤B9237D的小型客车,沿前进二路由北往南行至宝田二路口变更车道右转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入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12月18日出院,于2011年2月22日被鉴定为伤残拾级。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二对该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前在宝安居住超过一年,从事旅馆经营业,有固定收入,故其各项赔偿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被告一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告一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8489.04元、误工费8280.41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医疗费5180.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6050.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三辩称,第一、在本案中对于原告所诉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1万元以上的损失部分,原告无权要求我方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一所垫付的医药费中20%应当从原告的诉求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住院期间住院门诊费用超社保范围不合理用药不属于我方保险责任范围;第二、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对于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我们认为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酌定或者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请求,对于原告所诉求的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最后,根据交强险的条款,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辩称,原告所要负的次要责任,我们认为应该是30%的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三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二辩称,原告当时骑自行车,没有走斑马线,我们认为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16时15分,被告二尹某强驾驶车牌号为粤B9237D的小型客车,沿前进二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宝田二路口变更车道右转弯时,车身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邓某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二车损坏、邓某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二尹某强对该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邓某祥负次要责任。
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31天,住院诊断书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三个月,一年后内固定拆除手术费用8000元左右。2011年2月2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伤残等级为拾级的鉴定结论。
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提供了2009年1月16日签发的深圳市居住证、税务证明及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存折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各项赔偿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车辆情况,被告二系事故发生时粤B9237D小型客车的驾驶员,被告一系粤B9237D的登记车主,案外人郭某龙系粤B9237D的实际车主,被告二尹某强受雇于案外人郭某龙,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三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强制险分项限额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付款情况,被告方已支付给原告16550.5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庭审笔录、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二尹某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比例。由于被告二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在主次责任的情况下,机动车方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非机动车方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
参照2010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得出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0431.07元(被告二已支付16550.57元,余额3880.5元由原告自负);2、后续治疗费8000元;3、残疾赔偿金58489.04元(29244.52元/年×20年×10%),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其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误工费4480元(24434元/年÷12个月÷30天×66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护理费1550元(50元/天×31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05600.11元。该款应由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7169.04元,余款18431.07元由被告二承担80%即14744.86元。被告二已支付16550.57元,多付的1805.71元应自被告三应付款项中扣减,扣减后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付8536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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