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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060号(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邓某祥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85363.33元;
二、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祥85363.33元;
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1元,由原告承担122.5元,被告三承担978.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三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丽莉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少娜(兼)
书 记 员 买晓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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