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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9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95号
原告李凤某,女。
委托代理人葛某,广东佳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建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凤某诉被告彭建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百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某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09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2010年5月28日还款,逾期按借款金额每月3‰支付利息,被告将其自有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5000369XXX号)抵押给原告。但截止到2010年5月28日,被告一共还款人民币435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1650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本人已经按照约定将人民币共计600000借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6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2月28日)人民币12600元(600000×0.003×7),并延续至还款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建某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是赌资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经常邀约被告及其他人一起打牌赌博,本来被告的钱已经赌输完,原告为了继续让被告参加赌博,主动借钱给被告赌博。2、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只欠原告50000元。被告的借款金额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600000,而是500000;借款利息也不是原告所说的3‰,而是月息5%,被告除了还掉原告450000(直接还款435000和15000元安然纳米款转换)本金外,被告还支付了原告175000元高额利息。被告借款经过如下:2009年4月13日借款200000,2009年8月20号还款100000元;2009年1 1月26日借款300000元,加上此前还有100000元未还,合计400000元,原告让被告签订400000的合同、借据,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及此后还款给原告335000元,另外给了原告15000元(此款是原告说一起做传销买安然纳米用)。这就是真实的借款、还款经过,没有半点虚假。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的借款金额、经过是不属实的,被告只欠原告50000元。原告为了拉拢被告参与赌博,主动借给被告的赌资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得到了被告175000元高额利息,现在还歪曲事实企图欺诈被告钱财,原告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2009年8月20日,被告在该借条上注明已还100000元。2009年11月26日,被告又与原告签署一份《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400000元,于2009年11月26日前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为6个月;违约责任为按借款金额每月3‰罚款。被告同时在该合同上注明“今借到李凤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正,2010年5月26日前归还;如借款人未能在该日期前还款即视为违约”。该合同约定的借款由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通过案外人纪某在兴业银行深圳南山支行的帐户支付给被告370000元,另30000元原告在深圳宝安文X花园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被告取得上述两笔借款后,截至2010年5月28日共还款435000元,剩余165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民间借款合同》、兴业银行对账单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民间借款合同》、兴业银行深圳南山支行的对账单及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涉案借款系赌资赌债,但从其当庭陈述看,被告仅是在打牌时负责记账,并未参与打牌,且原告确实借款给被告,至于被告用此借款作何用途则与原告无关,因此,本院对被告之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自认,被告在2010年5月28日前已还款435000元,被告不能证明其实际还款金额多于此数,故本院确认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日前已还款435000元,尚余165000元未还,其依法应予归还。因被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若未按期还款则按每月3‰的标准支付原告罚款,该罚款依原告主张为利息,且自2010年5月29日起算,故被告对于还款期限届满后未予返还的借款165000元应自2010年5月29日起按每月3‰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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