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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95号(2)
一、被告彭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凤某借款本金165000元;
二、被告彭建某按每月3‰的标准支付原告李凤某上述借款本金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百 友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小 丽(兼)
书 记 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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