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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31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319号
原告黄某综,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祥,广东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卢某芳,女。
被告二林某贺,男。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综委托代理人李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芳、林某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借给二被告人民币200000元用于经营,并约定2009年4月20日还清借款。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0年12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100000元,剩余借款在2011年1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月息,利息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1年1月7日,二被告还款100000元,剩余130000元至今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计算,自2011年1月2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整,被告保证款项作合法用途,2009年4月20日还清借款,被告在协议期限内还款免息,如不按约定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款项支付给二被告。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2010年12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截止本协议签订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0万元整,利息3万元。二被告在2010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0万元,剩余的本金及利息在2011年1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如被告逾期不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月息,利息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协议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向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依约偿还了原告欠款人民币10万元,但剩余的款项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双方已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应依约按时还款,其在偿还10万元后,剩余的10万元及利息3万元至今未付,对上述款项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对之前二被告欠付的利息已有明确的清算,故该3万元利息不能再计入本金进行重复计算。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月息的约定,与银行按年息计算利率的约定不符,也明显超过法律对借贷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逾期未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二被告未按期还款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二被告负担,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芳、林某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自2011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卢某芳、林某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2010年12月8日前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万元;
三、被告卢某芳、林某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被告卢某芳、林某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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