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4号
原告杨某寰,男。
委托代理人袁某平,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申某延,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程某风,男。
被告三彭某民,男。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寰委托代理人袁某平,被告一赵某委托代理人申某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风、彭某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0年12月7日,月利率为1.7%,逾期按逾期还款金额0.1%/日支付违约金,被告一用其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溢X异电子厂的全部财产作为担保。同日,深圳市盈X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保证书》,深圳市盈X通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一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担保。2010年11月8日,原告将30万元转帐给被告一。2010年12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由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800元(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0年12月17日,以后按月利率1.7%照计至全部清偿之日)、违约金3000元(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0年12月17日,以后按每日0.1%照计至全部清偿之日),合计309800元。
被告一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张某评(马来西亚籍),被告一只是应张某评和原告的要求后出面办理借款手续,借款应当由张某评清偿。
被告二、被告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原告杨某寰与被告赵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被告赵某借原告人民币30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8日至2010年12月7日;借款按约计收利息,月利率为1.7%,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应从借款延期之次日起,按逾期还款金额0.1%/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用宝安区福永溢X异电子厂的全部财产作为担保。同一天,被告赵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某寰人民币叁拾万元(具体金额以银行转账金额为准);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加倍计付利息。”当天,彭某民、程某风、深圳市盈X通科技有限公司还分别出具了《担保保证书》,三方均承诺对被告赵某欠原告杨某寰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1月8日杨某寰将30万元汇至赵某的6227007200340365XXX帐号。
另,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深圳市盈X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保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与原告杨某寰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赵某应依约按时还款,但至今被告赵某尚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辩称其系替马来西亚人张某评借款,并要求追加张某评为第三人,但从现有证据看,无论借款收据还是借款合同都是被告赵某所出具,对此被告赵某亦承认,且相应的款项也汇到被告赵某的帐号内,被告赵某也不能提供张某评的身份信息,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出借该款项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7%的利息,该利息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相当,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借款期限还款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赵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从借款延期之次日起按每日0.1%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赵某提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并要求酌减,故本院调整为按日0.05%计算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规定,原告于庭审前撤回对深圳市盈X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彭某民、程某风作为被告赵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赵某应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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