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4号(2)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杨某寰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和相应的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从2010年11月8日起计至2010年12月7日止;违约金按日0.05%从2010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彭某民、程某风对被告赵某应承担的上述借款的偿还责任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4元,由被告赵某、彭某民、程某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力英
人民陪审员 蓝 云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 侃
书 记 员 黄粤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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