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号
原告张某福,男,汉族。
被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何某君,女,汉族。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何某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22500元,借用时间为4个月,何某君为担保人。刚到第一期还款日2010年10月15日,被告两人就逃跑了。原告多次向被告联系,一直无法联系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22500元,利息人民币15125元,违约金人民币70000元(以上利息和违约金只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和违约金尚无法计算);2、赔偿原告为追回此款所损失的人民币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何某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张某福出具《借条》并签字按印确认,何某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按印确认。该借条中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2500元;借用时间为4个月(即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1月15日止);借款分4次返还(2010年10月15日还60000元,2010年11月15日还80500元,2010年12月15日还87500元,2011年1月15日还94500元);如果每次没有准时、准数还款,每迟一天,按应还金额的10%收取违约金(最长5天)。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福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据原件为证,该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李某作为借款人,对于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借款,应当按照承诺的期限归还全部款项,但其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何某君作为原告债权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何某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某君对被告李某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约定本笔借款分4次返还,逾期利息亦应分次计算,均从每次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部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10%(最多5日),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具有明显的惩罚性,不可与具有惩罚性的逾期利息并存,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因追回借款所发生的损失人民币50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福借款人民币3225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第一部分利息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第二部分利息以人民币805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第三部分利息以人民币875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第四部分利息以人民币945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何某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2元,由被告李某、何某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常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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