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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34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344号
原告王某,男。
被告深圳市鑫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诉被告深圳市鑫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某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2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0月26日被告领导口头对原告说原告已经交了仲裁申请书,不用再上班。原告怕被告算旷工,就和被告签订了暂时不用上班的协议书,27日起原告未再上班。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10】1207-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违法收取服装押金、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年假加班费长达半年时间,原告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对原告作出经济赔偿。2010年11月至2009年12月两个月期间60天,原告每天上班12个小时,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至2009年12月加班工资差额2110.34元。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仲裁裁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巡查保安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1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结构为最低工资+加班费。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以被告未购买社会保险等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2010年10月27日,原告未再回被告处上班。2010年12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未支付带薪年休假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份期间工资112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009年未休年休假补偿待遇744.83元;3、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提交2009的考勤表证明其2009年11月、12月连续上班60天,每天上班12小时,被告未足额支付其该期间的加班费。被告对考勤表无异议,称原告每天上班8小时,实行三班倒,2009年11月、12月原告受西乡街道办委托查违,原告的加班费已由西乡街道办发放。双方确认的考勤表显示原告2009年11月、12月连续上班,但每天上班的具体时间无法确认。
原告提交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2010年10月27日到劳动仲裁未完毕期间原告不上班,该期间被告不能按原告旷工,但不计工资。”原告称被告的林某阳在协议上签名。被告否认。
本院依法向西乡街道办调查关于原告王某2009年11月、12月加班费的发放情况。西乡街道办复函证实已结算了原告王某上述月份的加班费。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考勤表、劳动仲裁裁决书、西乡街道关于王某加班费发放情况的复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均属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一、关于加班费。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表,原告存在休息日上班的情况,但无法确认原告所述的每天上班12小时。鉴于西乡街道办已确认发放了原告2009年11月及12月的加班费,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其存在其它加班情况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予以经济补偿。但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是被被告口头辞退,其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静
人民陪审员 陈 玉 萍
人民陪审员 向 家 帼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 帆
书 记 员 郭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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