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6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66号
原告英X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军,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梅,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某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英X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某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军、邓某梅,被告武某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担任过包装部主管,每年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的一份劳动合同为2008年3月1日—2011年2月28日止,被告是日薪制员工,日薪为158元。2010年期间,原告公司多次发现成品货物不翼而飞,怀疑内部有人盗窃,为此便加以防范。2010年12月3日,原告发现被告所主管的部门有人伙同他人盗窃公司的产品,为将产品顺利盗出生产区,便采取掩人耳目手段。经查获,其利用职权趁公司清洁工清理垃圾之机,故将成品说成是垃圾,令清洁工装入垃圾车内,上面再盖上部分垃圾做掩护运出生产区被保安截获,造成原告工厂的巨大损失。故原告对清洁工进行调查并于当天向上川派出所报警,上川派出所传唤了被告后未立案,交由原告公司依厂规厂纪处理。2010年12月17日,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工业的相关规定,根据清洁工陈述的事实,为严肃工厂的管理,维护工厂的合法权益,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不服,向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新安庭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深宝劳仲新安庭(案)字[2011[13—2号裁决书,裁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客观事实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规和工厂制度,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行政规章的,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56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有盗窃公司财物的行为,亦未伙同或指示他人盗窃公司财物的行为,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雇;2、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2月12日入职原告公司,任职主管,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双方约定被告的劳动报酬为150元/天,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0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一份通知,内容为因所在部门于2010年12月3日发生11袋制成品被混入废品当作垃圾处理事件,依其严重失职之行为,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于当天离职。后于2010年12月29日以原告违法解雇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深宝劳仲新安庭(案)自【2011】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6000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告提交报警回执、2010年12月3日下午公司人事经理与清洁工罗某秀的询问笔录、照片及《员工手册》证明被告未履行工作职责,指使清洁工罗某秀将公司的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运出厂区,原告于当天报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2.4.1.24及2.4.2的规定,属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询问笔录中的被询问人罗某秀未到庭作证,照片只显示物品,报警回执只能证明原告报警的事实,原告亦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严重失职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均属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由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和原因举证。本案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的被询问人罗某秀未到庭作证,原告未能提交其它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指使或参与了罗某秀的物品运输行为,或证明其存有严重失职之行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000元(3500×2倍×8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英X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英X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武某鉴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5600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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